(2007)越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7-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李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甲,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7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程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0月2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程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浪港新村60幢1单元楼下,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1辆TDP062型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3元。2、2006年10月2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稽山公寓25幢1单元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1辆33Z-1型新琪尔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57元。3、2006年11月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程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解放南路1246号4幢201室车棚内,采用撬门、锁等手段,窃得1辆WH100T-B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TDP15CZ卧龙牌电动自行车,合计价值人民币4435元。4、2006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程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江家溇一出租房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1辆TDP22Z型白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44元。5、2006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程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俞家舍一出租房楼梯下,采用断锁的手段,窃得1辆博德龙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37元。2006年11月11日、26日,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东光村一出租房内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均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徐某乙、周某、严某、李某乙的陈述,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赃物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程某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0八年七月十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0八年一月十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0七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人民币260元,退赔给被害人周忠平,剩余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巍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