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7-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惠珏与林亚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珏,林亚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陈惠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芳。被告林亚明。原告陈惠珏诉被告林亚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珏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芳,被告林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珏诉称:2005年10月27日,原告因人身损害赔偿案对被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提起反诉,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后在中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案外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林亚明补偿陈惠珏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2800元人民币,(原一审判决赔偿额为2228.91元),款于2006年3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签订协议后,原告向中院撤诉。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06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但被告在执行过程中却不肯按“案外和解协议”规定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571.09元。被告林亚明辩称:我愿意支付571.09元,但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一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书1份、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1份、案件和解协议1份,申请执行书1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被告仅支付了2228.91元,其余571.09元至今未付。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其并没有拒绝付款,只是拖了几天时间而已,原告提起诉讼是在故意扩大损失。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结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10月27日,原告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被告,被告在诉讼中提起反诉,本院审理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228.91元。因双方对一审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后双方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林亚明补偿陈惠珏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2800元人民币,款于2006年3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向中院撤回上诉。由于被告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0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但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不肯按“案外和解协议”规定付款,只支付了一审判决确定的2228.91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付清和解协议确定的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外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余款571.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自已的义务,导致本案诉讼发生,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亚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给原告陈惠珏补偿款571.0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林亚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亚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