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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7-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尉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尉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尉某伙同何鹏飞(另案处理)在绍兴市区治水广场停车场,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裘某停放的豪情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窃后,被告人尉某在逃至廊桥附近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裘某陈述,证人谢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尉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的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尉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00七年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T字型工具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尉某行驶证1本发还给被告人尉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