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7-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沈某、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06年7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2006年7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本市上城区鼓楼城门口碰撞了车红,车红的朋友即被害人周某遂与其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沈某叫来被告人余某等人对周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周某逃进望仙楼酒店后,被告人沈某、余某等人又追进店内,持菜盘、啤酒瓶、菜刀等工具继续殴打被害人周某,造成其头部、背部多处受伤(经损伤检验其伤势已构成轻伤)。接到被害人报警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沈某的暂住地将其抓获,后被告人余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周某作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车红、马某、刘某、麻某、王某、罗春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损伤检验报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枫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