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7-01-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章启光与徐亚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启光,徐亚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章启光。被告徐亚魄,农民。原告章启光为与被告徐亚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启光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亚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启光诉称,2004年6月7日,被告徐亚魄因购买摩托车缺乏资金而向原告章启光借款28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04年12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06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06年5月30日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40元(自2004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06年11月23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亚魄未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章启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保证书”一张(原件),“欠条保证书”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2800元,定于2006年5月30日归还该款,如若逾期则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以之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6月7日,被告徐亚魄从原告章启光处借款2800元。2006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所借2800元款项在2006年5月30日归还,逾期被告则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章启光与被告徐亚魄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未依承诺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本案双方对逾期利息的计算约定不明确,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月利率千分之七点四四计算,从逾期之日2006年5月31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06年11月23日止,计算结果为120元。本院对此部分利息予以支持,超过此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亚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启光借款2800元。二、被告徐亚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启光逾期利息120元。三、驳回原告章启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元,原告章启光负担30元,被告徐亚魄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才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