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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07-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泉州恒毅机械有限公司与吴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恒毅机械有限公司,吴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泉州恒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加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刚。被告吴国良。原告泉州恒毅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8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27日签订恒毅针织机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地点等事实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34,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4,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国良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书证:1、恒毅针织机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2日订立针织机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34″×102F×28G的针织单面机2台,单价为每台1**,000元。合同还对交货日期、地点,付款方式,保修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2、由被告吴国良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05年5月27日收到原告供给的针织大圆机2台,已支付价款20万元,并承诺尚欠货款34,000元按合同在2005年年底前付清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则以货物质量有问题为由不肯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吴国良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完整,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故确认该证据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5月12日,原告泉州恒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国良订立针织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34″×102F×28G的针织单面机2台,每台价格117,000元。于同月27日前在漓渚交货。付款方式为在订立合同时被告付定金2万元,在卸货前再付18万元,余款34,000元在2005年年底前付清。原告负责产品保修期一年。合同还对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同年5月27日,原告按约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吴国良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恒毅机械有限公司针织大圆机贰台(34″×28G×102F单面机),总价人民币贰拾叁万肆仟元,含定金已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尚欠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按合同在2005年年底前付清,否则承担一切责任。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予偿付,双方遂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针织机销售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责明确,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吴国良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良应支付原告泉州恒毅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