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7-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达才与高国华、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达才,高国华,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杨达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有政。被告高国华,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润贤。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沈建红。原告杨达才为与被告高国华、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有政、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达才诉称,2006年8月9日,原告驾驶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浙D×××××轿车相碰,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绍兴县交警大队作出了第2006003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达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国华无责任。经原告亲属多方寻找目击证人证明高国华当时改变现场,原告行使方向是由稽山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山阴路与稽山路交叉路口,左拐弯沿山阴路方向西行驶,而且事故发生在原告行驶方向的左侧人行横道线上,原告已穿越过人行横道了,原告并未闯红灯。因此,高国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2006年8月14日对高国华驾驶的车辆检验显示其灯光不合格;另外,高国华驾车行驶过快,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此,绍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显失公正。恳请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6,062.88元的80%计28,849.70元,减去15,000元,尚应支付13,849.7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国华辩称,2006年8月9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驾驶员,为公司开车,是履行职务行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起诉。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于2006年8月9日公司工作人员高国华,即第一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是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沿山阴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而发生碰撞,并不如原告诉状中诉称的事实那样,而事实上本公司驾驶员(第一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9日,原告驾驶本人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在华舍街道稽山路与山阴路交叉口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达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国华无事故责任。高国华系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06003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本案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06003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国华无事故责任。对此认定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客观实际,同时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出示二份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乐某也出庭作证,并提供事故现场图、照片复印件,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复印件。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06003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且原告申请出庭的二位证人证言存有矛盾,原告提供的其他书面证据又不符合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认定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在本起事故中,杨达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国华无事故责任。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言,原告杨达才应承担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达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杨达才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