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7-01-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永康。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和好为由,于200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完全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才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