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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7-01-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永康。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和好为由,于200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完全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才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