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07-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张林与王张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林,王张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王张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被告王张泉。原告王张林与被告王张泉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张林及委托代理人郑云容、被告王张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张林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05年2月27日,原、被告就父亲王金海的房屋及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将双方安置的房屋进行对调过户,被告向原告支付父亲赡养费、医疗费、今后丧葬费等一切费用4万元。支付方式为本协议公证之日支付1万元,其余3万元等房产证领出后付清。由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金鸡塘村民委员会作为鉴证单位在该协议上进行盖章。而协议签订后,父亲王金海另外的赡养义务由原告负责。对于该协议双方的父亲王金海也予以认可。原告后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自己的房屋与被告对调,被告也于2006年底领取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只按约支付了1万元,其余3万元一直未支付。原告曾请金鸡塘村委会催讨,但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张泉支付给原告父亲赡养等费用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张泉辩称:被告确实在2005年2月27日的协议上捺印,但当时因为4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有求于原告,只能屈从,所以该协议并不公平。该协议并未按约公证,且原告也未催讨,故被告并不违约。父亲王金海现生活可以自理,没有经济困难的问题,相反被告家庭经济条件很差,要一次性支付3万元非常困难。且父亲曾提出到被告家里居住,超过了协议的范围,故协议还是有变数,现不能按协议履行。父亲曾于2005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可见原告未按约做好父亲的思想工作,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按约履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2005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安置的金山公寓120平方米的房屋与被告安置在同一小区8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对调过户;被告支付给原告父亲赡养费、医疗费、丧葬费等一切费用4万元,支付方式为协议公证之日支付1万元,其余3万元到房产证领出后付清;父亲王金海的有关工作由原告负责,如王金海要推翻协议,责任由原告承担。2005年11月原、被告对房屋调换过户一事进行了公证,并实际已调换,且双方均已领取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父亲王金海曾于2005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包括2003年在内的赡养费,后又撤回起诉。而被告已按协议支付给原告1万元,原告也已交给父亲王金海。但其余3万元至今未付,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金鸡塘村调解委员会曾在2006年替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成讼。原、被告父亲王金海在本次诉讼中当庭表示同意原、被告于2005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并同意原、被告按照该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当庭表示从2005年2月27日开始,被告除支付4万元的赡养费等费用外,其余父亲的赡养及丧葬等方面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由原告负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证明1份、摘抄1份、说明书1份及王金海出庭证人证言1份、被告提供诉状副本1份、应诉通知书1份、开庭传票各1份、协议书复印件2份、公证书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涉及的第三人双方父亲王金海也对该协议表示认可,现双方已实际按协议对调了房屋,且也领取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又支付了其中的1万元,原告在由村调解委员会出面向被告催讨无果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称父亲王金海曾起诉至法院,既是原告违约的表现,也可认为该协议已被否定。但王金海的起诉包括签订协议前被告的赡养义务,且最终撤回了起诉,并未对协议造成任何否定的后果,现王金海已向本院表示同意原、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且协议大部分内容已履行完毕,故该协议仍然有效,被告这一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张泉应支付给原告王张林剩余的父亲王金海赡养、医疗、今后丧葬等费用3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1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29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