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7-01-1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沈小姑、毛国俊等与绍兴县柯岩街道新未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绍兴县柯岩街道柯山经济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小姑,毛国俊,毛国利,毛仁英,毛文琴,毛文英,绍兴县柯岩街道新未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绍兴县柯岩街道柯山经济合作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小姑。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国俊。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国利。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仁英。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文琴。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文英。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德祥。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柯岩街道新未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华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建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柯岩街道柯山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胡华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建光。上诉人沈小姑、毛国俊、毛国利、毛仁英、毛文琴、毛文英,上诉人绍兴县柯岩街道新未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未庄居委会”)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卫东、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小姑、毛国俊、毛国利、毛仁英、毛文琴、毛文英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祥,上诉人新未庄居委会、被上诉人绍兴县柯岩街道柯山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柯山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死者毛继传系原绍兴县柯岩街道柯山村村民,自1966年起毛继传受柯山村民委员会指派到柯山村民委员会开办的石料加工队做采石工,一直工作至1985年10月,此后因原告身体不适在家务农。2000年12月12日到同年12月26日因患肺部感染、矽肺合并肺结核、阻塞性肺气肿、心功能三级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01年9月4日被绍兴市尘肺诊断小组诊断为两肺胸膜粘连、肺气肿、慢性支气管炎。2003年6月5日毛继传起诉原绍兴县柯岩街道柯山村民委员会要求赔偿,并经法医鉴定为原告矽肺并发肺心病,评定为伤残二级,本院出具(2003)绍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绍兴县柯岩街道柯山村民委员会应赔偿毛继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合计75433.43元。后原绍兴县柯岩街道柯山村民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3)绍中民一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毛继传于2006年2月26日死亡,自2003年6月起至死亡之日,一直在持续治疗。期间原绍兴县柯岩街道柯山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9月经绍兴县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柯山村民委员会成立柯山居民委员会,2004年12月撤销新柯岩居民委员会和柯山居民委员会建立新未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即本案第一被告。原绍兴县柯桥镇柯山经济合作社由原绍兴县柯桥镇柯山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7月19日投资设立,于2004年变更登记为绍兴县柯岩街道柯山经济合作社,即本案第二被告。毛继传曾于2004年3月26日、2006年1月23日再次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主体变化,被裁定驳回起诉。现毛继传已死亡,六原告分别为原告沈小姑系死者毛继传配偶,原告毛国俊、毛国利、毛仁英、毛文琴、毛文英系毛继传子女,为毛继传的法定继承人。毛继传于2003年6月至2006年2月26日共住院11次,住院116天,医疗费为47,830.38元(已扣除住院自理费用及无病历记载部分),发生的医药费经法医审查是合理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毛继传受原绍兴县柯岩街道柯山村民委员会指派为其长期做采石、打石工作并因此引发毛继传肺部疾病、造成伤残二级的事实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现毛继传于2006年2月26日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六原告作为毛继传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原告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主张原柯山村民委员会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现已转由第一被告承担,原柯山村的集体资产由第二被告经营管理,故二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系经绍兴县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成立,第二被告虽由原柯山村民委员会投资设立,但与原柯山村民委员会是二个不同的主体,故二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本院认为原绍兴县柯岩街道柯山村民委员会被撤销后成立原绍兴县柯岩街道柯山居民委员会,后原新柯岩居民委员会和柯山居民委员会被撤销,建立新未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即本案第一被告,原绍兴县柯岩街道柯山村民委员会的职责由本案第一被告承担,可以认定第一被告是原绍兴县柯岩街道柯山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故第一被告主体适格。第二被告是由原绍兴县柯桥镇经济合作社变更而来,毛继传受原绍兴县柯桥镇柯山村民委员会指派,从事采石工作直至停止采石工作的期间内,原绍兴县柯桥镇柯山经济合作社尚未成立,后柯山村民委员会虽投资设立了柯山经济合作社,但柯山经济合作社与死者毛继传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指派,现原绍兴县柯桥镇柯山经济合作社虽经变更登记为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负责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但就承担责任的主体来说,承担责任与资产管理系二个不同的概念,第二被告与毛继传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故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2、六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六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因毛继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告辩称毛继传本人已于2003年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已作出了判决,现六原告再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违反了一事不再诉原则,应予驳回;且六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中,部分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毛继传虽曾于2003年6月5日起诉,但此后,毛继传仍在继续治疗,其治疗具有连续性,且毛继传曾分别于2004年3月26日、2006年1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但因被告主体变更的客观原因被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认为六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但具体费用本院根据规定,扣除住院自理费用及无病历记载部分计算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根据毛继传后续治疗住院时间,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即赔偿权利人仅因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但毛继传2003年6月起诉后,本院(2003)绍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了毛继传可得的各项赔偿项目,现六原告再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绍兴县柯岩街道新未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赔偿给原告沈小姑、毛国俊、毛国利、毛仁英、毛文琴、毛文英因毛继传的后续治疗费4783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6182.01元、交通费636元,合计56388.3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8元(原告预交),由六原告负担4020元,被告绍兴县柯岩街道新未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53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法医鉴定费由被告绍兴县柯岩街道新未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沈小姑、毛国俊、毛国利、毛仁英、毛文琴、毛文英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柯山经济合作社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绍兴县柯山村民委员会并入新未庄居委会之前,与柯山经济合作社“一套人马,二块牌子”,二者只是职能分工不同,在财产上和财务上没有相互独立。柯山村民委员会的所有资产已经转移在柯山经济合作社的名下,由其负责经营管理。因此,在判决新未庄居委会作为柯山村民委员会的后继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当判决柯山经济合作社作为柯山村民委员会的资产管理人一并承担民事责任。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当赔偿。毛继传曾于2003年6月起诉并获赔,但:二案的损害事实不同,毛继传因职业病而死亡,属于新发生的更为严重的损害事实,对于新发生的损害事实,受害方有权提出新的赔偿要求;获得赔偿的主体不同,毛继传的诉讼请求不影响其近亲属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前一案件的判决并未限定今后的赔偿项目,只要有新的损失发生,赔偿项目就应当相应增加。3、医疗费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核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新未庄居委会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与绍兴县柯岩街道新未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是没有关系的,新未庄居委会是由县政府批准新设立而成,虽然其管辖范围与原来的绍兴县柯山村民委员会有部分相同的地方,但并没有法律规定作为新未庄居委会应当承担原村委会的责任,而且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的自治组织,管理居民的自治事务,与村民委员会有本质不同。村委会是政府机构所作的撤销的决定,原告应该很清楚以谁为被告。2、上诉人沈小姑等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本案已由县法院在此前作出了判决,本案的起诉属于一事二诉,上诉人沈小姑等提出损害事实再次发生所以才再次起诉,但是我们看到事实是毛继传死亡了,但这不是一个损害事实的再次发生,不是再一次的侵权行为,这是原来矽肺病的原因所导致的,故不是又一个损害事实的发生,属一事再诉。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应尊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即其他费用不能再考虑了。对于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应当支持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上诉人方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问题,我们认为上诉人在原来县法院的起诉中已提出后续治疗费的请求,该请求已被县法院予以驳回,这有相关的生效判决证明,即虽然最高法院有规定,但因该项诉讼请求已被驳回,故不能再据此起诉。3、上诉人沈小姑等有部分的诉讼请求时效已超过,毛继传方在2004年3月26日、2006年1月23日曾二次向县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认为中断了诉讼时效,但本案作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时效是一年,而非二年,故有些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柯山经济合作社亦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柯山经济合作社系于2000年成立,毛继传在2003年起诉时,柯山经济合作社已经成立,但在县法院此前的判决中,毛继传明确要求柯山村委会承担责任,排除了柯山经济合作社承担责任的要求。即可以认定毛继传已放弃了要求柯山经济合作社承担责任的权利,现毛继传的家属再次提出要求新未庄居委会和绍兴县柯岩街道柯山经济合作社共同承担责任,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他意见与新未庄社区居委会的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新未庄居委会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根据县法院2003年判决,毛继传因患职业病应由柯山村民委员会赔偿,但不能据此认定柯山村委会的债务应由上诉人新未庄居委会来承担。2、毛继传曾于2003年诉讼中主张过后续治疗费但被驳回,故六被上诉人不能再次主张后续治疗费。3、毛继传在2003年6月至2006年2月26日发生的医药费是否属于后续治疗费有待查明,该医药费并不是用于治疗,只是用于控制矽肺病情和减轻由此带来的并发症,故不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畴。4、即使该后续治疗费是合理的,但六被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沈小姑等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主要是两个问题,1、新未庄居委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2、一审判决确认的这些费用是否属于后续治疗费,如果属于后续治疗费,上诉人沈小姑等有无再主张的权利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应该说法律上没有太多的争议,现在新未庄居委会是由新柯岩居民委员会和柯山居民委员会合并成立的,而柯山居民委员会的前身就是柯山村民委员会,故从历史渊源讲,新未庄居委员会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实际上被上诉人将后续治疗费与后续医疗费两个概念混淆了,后续治疗费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上诉人提到在03年县法院的判决中已驳回了毛继传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而该判决书中列举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根本没有归纳到后续治疗费,即03年县法院判决对后续治疗费根本没有审理。上诉人沈小姑等,上诉人新未庄居委会,被上诉人柯山经济合作社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小姑等所主张的赔偿费用问题:本案受害人毛继传曾于2003年起诉柯山村民委员会赔偿其因患职业病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当时一、二审判决已对其患有职业病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并判令柯山村委会赔偿毛继传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现上诉人沈小姑等又以毛继传患职业病死亡为由主张死亡赔偿金,即就毛继传患职业病这同一事实,赔偿权利人先后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显然该两项主张不能同时得到支持。而2003年毛继传已获赔残疾赔偿金,即赔偿权利人已对其可以主张的权利作出了选择。现上诉人沈小姑等再主张死亡赔偿金有违“一事不再理”之诉讼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一、二审判决对此并未涉及,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上诉人沈小姑等可以主张。且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在现代医学条件下,尚缺乏确实、有效的矽肺治疗药物,目前的药物使用只能控制矽肺的发展及减轻矽肺所带来的一系列并发症。”因此该治疗费用亦属治疗职业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柯山经济合作社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03年毛继传起诉时以柯山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发生变更,经省高院复议决定书确认,确认了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的各自职责,并认为变更柯山居委会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现新柯岩居民委员会和柯山居民委员会撤销后建立了新未庄居委会。而本案作为上一案件的延续,由上诉人新未庄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新未庄居委会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沈小姑等要求柯山经济合作社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沈小姑、毛国俊、毛国利、毛仁英、毛文琴、毛文英,上诉人新未庄居委会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8元,实支费50元,合计5608元,由上诉人沈小姑、毛国俊、毛国利、毛仁英、毛文琴、毛文英共同负担2804元,上诉人绍兴县柯岩街道新未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8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