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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7-01-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何卫斌与毛少华、周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卫斌,毛少华,周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何卫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汪建银,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毛少华,新安江开发公司制网厂职工。被告周连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书平,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进,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原告何卫斌为与被告毛少华、周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建银、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书平、周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2日,两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缺少资金,以其坐落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云梯巷10号1-106室房屋及底层106号附房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去现金6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6年1月21日止,被告如逾期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当日双方将抵押借款协议交淳安县公证处作了公证,原告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65000元,支付自2006年1月22日起至2006年12月13日止的逾期违约金1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65000元属实,但两被告已支付至2006年10月止的利息2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2006年11月10日归还本金,所以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要算也应从2006年11月10日算起。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1、由公证处加盖公章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2、毛少华签名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65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4、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比照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88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2日,两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缺少资金,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坐落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云梯巷10号1-106室房屋及底层106号附房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1月21日止,被告如未按期还款,逾期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当日双方到淳安县公证处对抵押借款协议作了公证,原告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范围为坐落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云梯巷10号1-106室房屋,建筑面积79.32平方米,抵押登记期限自2005年12月22日起至2006年12月21日止。同日,原告将65000元借款交付给毛少华。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除其中逾期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过高的部分及抵押房屋未登记的部分(附房)外,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未按期还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应按约定中合理的部分支付违约金。两被告所提已支付至2006年10月止的利息2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2006年11月10日归还本金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被告按每日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此计算的违约金将超过实际损失,应予适当减少,但原告所提逾期违约金请求14500元,应系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九五计算所得,尚属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少华、周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卫斌借款6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1月22日起至2006年12月13日止的逾期违约金14500元,合计79500元,被告毛少华、周连英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被告毛少华、周连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9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