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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7-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祥梅与陈浩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梅,陈浩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刘祥梅。被告陈浩亮。原告刘祥梅为与被告陈浩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梅诉称,2006年7月30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一辆轻型货车途经104国道柯桥虹桥宾馆地方时,为避让前方左转弯车辆左驾方向避让时,与同方向后面开上来的原告驾驶的轻型货车及相对方向由丁华兴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与丁华兴均无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962元。被告陈浩亮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30日9时10分许,被告陈浩亮驾驶一辆浙G×××××号轻型货车,途经104国道绍兴县柯桥虹桥宾馆地方时,为避让前方左转弯车辆左驾方向避让时,与同方向后面开上来的原告刘祥梅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轻型货车及相对方向由丁华兴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与丁华兴均无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96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违章驾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参照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可能对其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浩亮应赔偿原告刘祥梅车辆修理费96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