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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7-01-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余成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余成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代表人徐田福。委托代理人戚红霞。被告余成雄。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为与被告余成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红霞、被告余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称,2005年12月10日,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被告余成雄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余成雄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用途为治病,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10日至2006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为7.44‰。合同签订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依约向被告余成雄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成雄仅偿还了部分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余成雄尚欠本金5000元及利息463.14元(利息算至2006年12月20日止)。为此,原告诉请被告余成雄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463.14元(利息算至2006年12月20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余成雄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依约向被告余成雄发放贷款的事实;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余成雄尚欠原告利息463.14元之事实(利息算至2006年12月20日止)。以上证据中证据三利息计算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其它证据为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余成雄辩称,借款属实,其愿意还款,但是现无经济能力,要求延期还款。被告余成雄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余成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被告余成雄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合同订立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因被告余成雄作为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本付息,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成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463.14元(利息已算至2006年12月20日止,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余成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才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