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7-01-1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宝娟与蔡伯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娟,蔡伯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娟,住嵊州市崇仁镇杨桥村。委托代理人范浩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伯泉,住嵊州市崇仁镇杨桥村。委托代理人马啸。上诉人张宝娟为与被上诉人蔡伯泉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宝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浩锋、被上诉人蔡伯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啸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宝娟向二审提供了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6年6月21日对被上诉人蔡伯泉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致蔡伯泉有否撞伤张宝娟之事实有待于进一步查清。为保障诉讼程序的合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嵊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