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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07-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陆金祥、王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光耀、李明子。原告韩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婚介所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原告为此于2002年10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04年11月28日晚,被告用餐具猛砸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对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生育情况的陈述是事实。但双方在相识后于2000年12月就同居生活,且被告持家有方,原告大为赞赏,双方共同建造了两间楼屋。双方为生活琐事吵闹在所难免,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2002年11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是事实,但原因是原告的前妻多次要求与其复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及儿子对拆迁安置的房屋也有所有权,要求在双方另行对安置房屋进行析产分割之前,由原、被告暂时各住一套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均系再婚,各有一个儿子,其中原告的儿子韩苗龙现已成年,被告儿子的父亲尚在绍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2年10月左右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撤回起诉。嗣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现已查明,原、被告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大床2张、半自动洗衣机2台、电视柜2口、西餐桌1套(7件)、电视机1台、写字台1顶、电动缝纫机1台、小天鹅电瓶车1辆、电动三轮车1辆。上述财产均在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平等原则,考虑双方的实际需要进行分割。原、被告有争议的拆迁安置房屋两套及室内装潢,因涉及原、被告及各自儿子的权利,且原告的儿子已成年,表示要分割得其中一套房屋,故不能确定为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及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处理。至于在房屋分割前两处房屋的使用问题,因原、被告将结束夫妻关系,且双方情绪比较激动,如两人住在同一套房屋内,显然不切实际,容易造成更多的纠纷,而原、被告各有一名子女在身边,原告的儿子虽已成年,但尚未达到法定结婚的年龄,故由原、被告暂且各住一套房屋为宜。原告主张的债务,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大床1张、半自动洗衣机1台、电视柜1口、西餐桌1套(7件)、写字台1顶、电动三轮车1辆归原告韩某所有;其余大床1张、半自动洗衣机1台、电视柜1口、电视机1台、电动缝纫机1台、小天鹅电瓶车1辆归被告刘某所有,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