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7-01-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雪梅与郑光辉、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梅,郑光辉,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王雪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德成。被告郑光辉。被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国民。原告王雪梅与被告郑光辉、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三星出租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敏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成、被告郑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星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梅诉称,2006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郑光辉驾驶被告三星出租车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在本市下城区水星阁停车下客后启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擦,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下称下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花用医疗费5213.23元,现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就医。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原告与被告郑光辉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郑光辉赔偿原告医疗费5213.23元、误工费13020元、交通费267元、电动车修理费80元,共计人民币18580.23元。协议生效后被告郑光辉未能履行。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13.23元、误工费13020元、交通费267元、电动车修理费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25580.23元。为主张诉称理由,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小型汽车号牌浙A×××××车辆信息》各1份。被告郑光辉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肇事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其与原告就本次事故的损害赔偿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交警部门的调解合法有效,其愿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其受被告三星出租车公司的雇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车肇事,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三星出租车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辩称理由,被告郑光辉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浙二医院病历复印件1页、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被告三星出租车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郑光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郑光辉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郑光辉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2、被告郑光辉提交的证据,虽与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相吻合,但是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其证明力需其他证据补强。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郑光辉驾驶浙A×××××号出租车,在本市下城区水星阁13幢前停车下客后启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雪梅相擦,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下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花用医疗费人民币5213.23元。本次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原告与被告郑光辉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被告郑光辉赔偿原告医疗费5213.23元、误工费13020元、交通费267元、电动车修理费80元,共计人民币18580.23元;该事故就此结案,今后各方无涉。协议生效后被告郑光辉未能自动履行,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三星出租车公司系浙A×××××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本院认为,被告郑光辉驾驶高速交通运输工具,造成原告王雪梅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考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被告郑光辉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三星出租车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郑光辉受雇于三星出租车公司,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车肇事,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三星出租车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应当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签订调解协议时有重大误解或受到欺诈,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受的损伤已经构成残疾等严重后果,其只能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三星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民事行为,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雪梅医疗费5213.23元、误工费13020元、交通费267元、电动车修理费80元,共计人民币18580.23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元,由原告王雪梅承担人民币283元,被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朋英(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