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7-01-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宋某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06年8月2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0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15日,被告人宋某为出国务工而用胡筱丽的户籍资料,用自己的照片办理了胡筱丽的居民身份证。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宋某持上述户籍资料及居民身份证,以胡筱丽之名及被告人宋某本人的照片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了普通护照1本。2005年3月9日至2006年6月24日,被告人宋某持该护照先后从我国上海口岸出入国(边)境1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筱丽、陈一涛、方燕琴的证言,被告人所持的冠胡筱丽之名、贴被告人照片的护照1本及出入境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11次,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志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