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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7-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永祥与孟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祥,孟子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金永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被告孟子良。原告金永祥为与被告孟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祥的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祥诉称,被告分别于2004年7月、8月在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共计人民币18567.08元,除2004年8月20日支付材料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3567.08元。原告经催讨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567.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73.08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一份、收货清单七份、收条一份、个体工商户执照一份、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孟子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至2004年7月31日止欠原告材料款9600元正的事实;证据2,收货清单七份,以证明被告自2004年8月2日至8月28日止共向原告购买材料2873.08元的事实;证据3,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8月20日付材料款5000元的事实;证据4,个体工商户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5,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因被告孟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7月31日,被告孟子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永祥材料款计人民币9600元正。同年8月2日至8月28日,被告孟子良先后又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873.08元的装潢材料。期间,被告孟子良于2004年8月20日支付货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73.08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其变更的诉请未加重被告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子良应支付给原告金永祥货款人民币747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53元,实支费80元,合计人民币63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瑶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