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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07-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韦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韦某。被告童某甲。原告韦某为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打骂原告,双方已分居6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钱清镇字第107号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2、绍兴县钱清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一子的事实。被告童某甲辩称:被告并没有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童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00年起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不睦。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不和,但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要求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