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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07-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孙端建筑工程公司与陈小召、胡春凤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孙端建筑工程公司,陈小召,胡春凤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绍兴县孙端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利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锋。被告陈小召。被告胡春凤。原告绍兴县孙端建筑工程公司为与被告陈小召、胡春凤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孙端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召、胡春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孙端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因原告为被告陈小召代付车辆养路费及滞纳金15,505元,被告陈小召于2006年1月27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该债务。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5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小召、胡春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证据1,2006年1月27日由被告陈小召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陈小召尚欠原告代付的车辆养路费及滞纳金15,505元的事实;证据2,2006年12月12日由绍兴县孙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小召、胡春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月27日,被告陈小召出具给原告绍兴县孙端建筑工程公司欠条一份,载明:今由陈小召欠绍兴孙端建筑公司代付浙D×××××号五十铃养路费及滞纳金合计15,505元,计人民币:壹万伍仟伍佰零伍元整。另被告陈小召、胡春凤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清偿。被告陈小召尚欠原告绍兴县孙端建筑工程公司代付车辆养路费及滞纳金15,5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胡春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述债务系陈小召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小召、胡春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召、胡春凤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孙端建筑工程公司欠款人民币15,50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