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07-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国龙与俞国永、漏国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龙,俞国永,漏国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张国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被告俞国永。被告漏国琴。原告张国龙为与被告俞国永、漏国琴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永、漏国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龙诉称,2004年9月27日,被告俞国永向原告购买全棉纱卡9144米,单价9.9元/米,计货款90,525.60元,被告俞国永承诺于次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漏国琴与俞国永系夫妻,故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90,525.60元并赔偿损失11,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俞国永出具的收条及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办公室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9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俞国永、漏国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9月27日,被告俞国永向原告购买全棉纱卡布9144米,单价9.9元/米,计货款90,525.60元,被告俞国永承诺于次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俞国永未按约付款,并于同年9月30日出具承诺书,约定在同年10月12日前付清该款,若不能按时支付,愿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另查明,被告俞国永与被告漏国琴于1990年12月18日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国永之间的买卖关系由被告俞国永出具的收条及承诺书所证实,事实清楚,该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因双方对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故被告俞国永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涉讼买卖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又不能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俞国永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国永、漏国琴应支付给原告张国龙货款90,525.60元,并赔偿损失11,000元,合计101,52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4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941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震兴审 判 员 山月康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