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7-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田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2006年11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田某先后在绍兴市区山阴路绍兴通力机床厂对面绿化带及绍兴市邮电技校对面绿化带窃得22米长的16毫米五芯电缆线各1根,合计价值人民币2415.6元。3、2006年11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山阴路绍兴市邮电技校对面绿化带附近窃得22米长的16毫米五芯电缆线1根,价值人民币1207.8元。被告人杨某甲于窃后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乙、田某。案发后,赃物未被全部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和赃物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田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0七年三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0七年三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0七年三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巍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柴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