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7-01-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钱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钱某。被告方某甲。原告钱某为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其与被告方某甲于1974年农历11月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年××月××日在原淳安县大市公社革命委员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方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方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方某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在原告生育了三个女儿后,由于被告重男轻女,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分居至今已四年多。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钱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两本(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方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钱某与被告方某甲于××××年××月××日在原淳安县大市公社革命委员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生育了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三个女儿,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结婚时间长,且已生育三个女儿,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各方面的原因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间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还有改善之可能。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为此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才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