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湖吴民一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07-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某、施某某与被告浙江省××管理局与浙江省××管理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施某某与被告浙江省××管理局,浙江省××管理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湖吴民一初字第1194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浙江省××管理局,住所地湖州市南门外××墩。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浙江省××管理局(以下简称港××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某某,被告港××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82年以来一直在被告财会专业技术岗位担任工程会计和重点工程某办会计至今,有会计专业技术���称,从1988年国家实行专业技术聘任制以来,原告一直被聘在专业技术岗位,并执行相应工资标准19年。自1988年6月25日至2005年12月31日,原告都有被告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而工作岗位的聘用合同已签至2007年1月10日,因被告强行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致使2006年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没有签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女干部的退休年龄为五十五周岁。企事业单位实行改制以后,打破原有的身份界限,根据相关某某,专业技术人员与干部具有同等身份,应执行五十五周岁退休的国某某准。根据国人部发(2004)63号《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五条第���项的规定,受聘人员原则上按所聘岗位国家某某办理退休。原告始终被聘在专业技术岗位,应执行五十五周岁退休的国某某准。被告曾经承诺给予原告五十五周岁退休的待遇,并且为原告办理了离职退养手续,而离职退养是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享有的待遇。被告擅自秘密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使用虚假的证件材料,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单方面提前终止聘用合同、强行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行为,恢复原告在职职工的合法身份和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是由湖州市交通局举办的从事水路运输等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至今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转制和全员聘用制。被告自2000年开始试行岗位聘用制,适用范围和对象仅限于中层以下在职人员。因此,本案不适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的工人,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原告属于工人身份,至2005年10月已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于同年11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否延长退休年龄,应视工作需求,并按规定上报审核同意。被告的有关人事审核权属于湖州市交通局,交通局历年来是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审核局属所有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年龄问题,尚无延长退休年龄的先例。当原告提出延长至五十五周岁退休申请时,被告答复,如主管部门的规定与浙政办发(2004)117号文件第五十三条规定不矛盾,原告的退休不会因享受离岗退养待遇而受影响,被告还以书面形式向交通局请示。经请示交通局认为,延长局属事业单位工人退休年龄是一个政策性很强并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如何执行将关系局属事业单位甚至更广泛范围内的稳定。若要执行浙政办发(2004)117号文件和浙人专(2005)290号文件,对文件规定中的“工作需要”如何解释界定应由上级人事部门予以明确,在此之前对局属事业单位工人退休年龄政策的执行应保持连续性和一贯性。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不存在违法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劳动权益。办理离岗退养与五十五周岁退休不是同一问题,被告不存在承诺原告五十五周岁退休的行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以《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为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起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材料:1、专业技术岗位聘书、聘用通知及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被告从1988年开始担任专业技术人员,在岗位上一直工作到2005年,现仍在该岗位工作;2、单位财务决算报表、基建决算报告,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技术岗位上的主办会计;3、财政部《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和《实施意见》、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证明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是作为干部来对待;4、人事部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最高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及解读,证明在实行企事业改制后,各种人员的身份有了新的界定,管理人员是作为干部的身份,后勤人员是作为工人的身份,并且受聘人员应该按照所聘岗位办理退休;5、被告答复、被告法定代表人谈话录音、离退人员工资信息校对表,证明原告因符合按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退休条件订立固定期限聘用合同而向被告提出相关申请,被告也给予书面答复,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口头答应原告五十五周岁退休;同时证明被告为原告伪造虚假身份办理退休手续;6、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已提出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以及申请的相关内容;7、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的人事争议已经仲裁裁决;该裁决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结果错误;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8、人员信息采集表,证明原告系聘用干部;9、港××局计某征科人员分工表,证明原告负责重点工程会计工作,协助重点工程审计、交通工程某某务检查;10、离岗退养申请表、订立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按专业技术岗位退休条件与被告订立固定期限聘用合同,被告领导同意原告提前五年享受干部离岗退养待遇。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材料: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证明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年龄女为五十周岁,男为六十周岁;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男为五十五周岁,女为四十五周岁;2、《浙江省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3、退休人员登记���;证据2-3证明被告的人事审核权属于湖州市交通局;4、浙劳函(1991)15号《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复函》,证明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应按身份而不能按所在岗位办理;5、浙政办发(2004)117号文件,证明聘用合同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某某退休年龄的年限;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是否按所聘岗位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应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由交通局审核同意;受聘人员退休,聘用合同终止;6、湖市航管劳(2000)55号文件,证明文件并未规定工人身份可按女干部的退休年龄规定执行;文件规定离岗退养制度以及离岗退养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应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实行了部分岗位聘用制,并��实行全员聘用制;7、湖市港航(2005)43号文件,证明原告等四人于2005年4月离岗退养;8、被告答复,证明被告承诺只要与上级部门文件规定不矛盾、主管部门同意,原告的退休问题不会因离岗退养而受影响,并不是承诺原告五十五周岁退休;9、湖市港航(2005)82号文件,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向主管部门湖州市交通局以文件的形式申报了有关人员延长退休年龄的请示,但未获得主管部门的准许;10、浙人专(2005)290号文件,证明原工人身份年满五十周岁的女职工延长退休年龄必须具备工作需要、本人自愿、单位同意和主管部门核准等条件后方可实行;1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人事审核权属于交通局,交通局对符合浙政办发(2004)117���文件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人员仍按国务院有关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不同意延长退休;1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13、原告档案材料,证明原告属于事业单位中的工人;14、离岗退养待遇申请表,证明被告并未承诺原告五十五周岁退休。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能证明自1988年起被告以聘书形式聘请原告在财会专业岗位担任会计,最后一份聘书的聘任时间为20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成立的湖嘉申线湖州段航道建设工程指挥部于2005年1月10日发文,原告被聘为指挥部财务处工作人员,聘期二年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被告对基建决算报告的真实性无���议,对决算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程指挥部担任会计,不能证明原告是工程项目的主办会计。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该份决算报表系原件,原告没有说明其合法来源,基建决算报告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4,系规范性文件,在本院认为综合予以阐述。原告证据5,其中被告答复、谈话录音只能证明被告曾就原告提出的按岗位订立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申请作出答复,不能证明被告承诺原告五十五周岁退休;离退人员工资信息校对表,是有关部门发放的信息校对资料,不能证明被告伪造虚假身份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能证明原、被告的人事争议已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的事实,但不能以裁决书证明裁决是否正确。原告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人员信息采集表是2006年8月由原告个人填写的一份草表。经审查,该表不是档案材料,不能合法的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不予认定。原告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在2004年4月21日计某稽征科人员分工表中明某某告负责重点工程会计工作,协助重点工程审计、交通工程某某务检查某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0,被告对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申请书的真实性认为不确定。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按专业技术岗位退休条件订立至五十五周岁退休的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申请,并��示同意按离岗退养待遇实行,予以认定;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提前五年享受干部离岗退养待遇。被告证据1、4、5、10系规范性文件,在本院认为综合予以阐述。被告证据2-3,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不予认定。被告证据6,能证明被告在2000年4月13日印发并执行《实行岗位聘用制实施办法(试行)》,中层以下全体职员实行岗位聘用制,并规定在内部实行离岗退养制度,予以认定。被告证据7,能证明被告于2005年4月30日发文同意原告等人员享受离岗退养待遇,予以认定。被告证据8、9、11、12,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3,只能证明原告原为工人身份的情况。被告证据14,与原告证据10中的认证意见相同。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港××局是由湖州市交通局举办的从事水路运输、港航监督、港务管理等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原告施某某原为工人身份,1982年调入被告港××局工作,在被告财会专业岗位上担任会计,1988年4月取得会计员任职资格。1988年6月25日起,被告以聘书形式聘请原告担任会计员职务,最后一份聘书的聘任时间为20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00年4月13日,被告印发并执行《岗位聘用制实施办法(试行)》,中层以下全体职员实行岗位聘用制,并实行离岗退养制度。2004年9月6日,被告发文成立湖嘉申线湖州段航道建设工程指挥部,原告为该指挥部的财务��工作人员,负责工程会计工作。2005年1月10日,该指挥部作出《关于聘用指挥部各处室工作人员的通知》,原告被聘为财务处工作人员,聘用期二年。同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表,表示同意按离岗退养待遇实行,同时向被告提出按专业技术岗位退休条件订立至五十五周岁退休的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申请。被告当日给原告书面答复,表示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贯彻浙政办发(2004)117号《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的实施办法,如被告主管部门的规定与文件规定不矛盾,原告的退休不会因享受离岗退养待遇而受影响。2005年4月30日,被告发文同意原告等人员享受离岗退养待遇。同年9月19日,被告就受聘人员执行退休待遇向湖州市交通局书面请示���2005年12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为此与被告产生争议,并于同年12月22日向湖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请求撤销被告已为其办理的退休手续,继续聘用。该委员会于2006年4月7作出湖人仲某(2006)第2号裁决书,维持了被告对原告的退休决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湖州市交通局于2006年1月12日出具书面意见给被告,明确局属交通事业单位在2005年1月前一直执行国务院的退休规定,自《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下发至今,符合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女职工仍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无例外情况。《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第五十三条��定:“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五年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某某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本院认为,根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干部的退休年龄为五十五周岁、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五十周岁。随着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改革,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某某执行。”但该意见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本案原告不属于事业组织实行或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也不属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不能当然适用劳动法。根据法函(2004)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精神,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原为工人身份,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岗位为专业技术岗位,对于此类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的退休退职待遇,没有人事法律法规的刚性规定,而在国人部发(2004)63号《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第五条中规定为,受聘人员原则上按所聘岗位国家某某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符合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十年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某某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可见,就本案原告是否执行按岗退休,被告按人事管理权限依实际自主决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同时,根据有关合同的法律规定,应认为聘用人员退休(退职)的,聘用合同终止。故本案被告经请示主管局后作出不同意延长原告退休年龄的决定,在原告年满五十周岁后为原告办理相关退休手续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五十五周岁退休,请求撤销被告已为其办理的退休手续并恢复在职身份和工资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参照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某对被告浙江省××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洪审判员 柯本立审判员 袁德华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