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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7-01-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绍兴市盐务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浙江省绍兴市盐务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越行初字第3号原告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东兴乡。法定代表人石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勤劳。被告浙江省绍兴市盐务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石家池沿48号。法定代表人郦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彬,成年。原告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06年12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义的委托代理人徐勤劳,被告浙江省绍兴市盐务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郦铭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胡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6月2日,被告浙江省绍兴市盐务管理局以原告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未经浙江省盐务管理局批准,擅自向绍兴销售其他用盐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为由,依照《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浙绍盐政罚(2006)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没收其他用盐23吨、罚款人民币33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供并出示其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盐政执法现场检查记录(附中文说明)及照片,证明发现违法物品的现状记录;2、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石义及承运人陆振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对涉嫌违法物品的了解;3、①浙江省盐产品抽样送检单、②浙江省盐务管理局盐业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浙盐质(委)2006年第29号检验报告(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③原告法定代表人石义出具的收条,证明查封、扣押的物品氯化钠的含量及判定标准,同时证明鉴定机构的合法性,且原告已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4、浙江省盐务管理局的回复,证明原告销售盐产品未经浙江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5、盐业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浙绍)盐政登(06)第0303号盐政执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含清单)、(浙绍)盐政扣[06]第0304号盐政执法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含清单)(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盐业违法案件处理呈批表(一)、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盐业违法案件处理呈批表(二)、浙绍盐政罚(2006)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6、行政判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性已经人民法院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行政复议;7、《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盐业行政执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制盐工业术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盐业函(2004)5号函、浙江省盐务管理局浙盐局政[2005]5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其他用盐管理的通知”、浙江省物价局浙价商(2004)96号“关于我省工业盐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国家行业标准。原告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26日,原告雇用皖S×××××货车,运送23吨华尔润化工公司生产的印染助剂途经绍兴时,被被告以未经批准擅自向绍兴销售可疑盐产品为由,对车载的23吨货物强行登记保存在绍兴市盐业公司仓库。2006年3月31日,又对上述物品实施了查封、扣押。2006年6月2日,被告又以原告未经浙江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向绍兴销售其他用盐的同样理由,对原告作出没收其他用盐23吨、罚款人民币33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其运销的印染助剂由江苏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依法生产,其生产、销售符合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及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运行盐办函(2001)16号文件的规定。被告仅以浙江省盐务管理局盐业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认定被登记保存的货物为其他用盐,不公正、不科学、不合法。同时被告的处罚决定与复议决定所认定销售行为的事实不清,且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定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浙绍盐政罚(2006)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浙绍盐政罚(2006)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浙盐局复(200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运行盐办函(2001)12、16号函、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证明原告运销的印染助剂是经国家审批的正规产品,可以按照合同自行运输销售;《盐业管理条例》及浙江省盐务管理局2004年7月6日的回复,证明国务院的条例未对运输其他用盐的行为确定罚则,且原告运输的印染助剂与浙江省盐务管理局回复中的海水素同属加入了微量元数后合成的盐产品,无须取得行政许可。被告绍兴市盐务管理局答辩称,一、原告运销的货物是《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其他用盐”。根据其与原告共同抽取的样品化验,原告所运销的货物氯化钠含量达87.62%,按《制盐工业术语》国家标准及原告拟将该批货物销售给工厂用于工业生产的事实,被告认定该批货物为《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用盐”,事实清楚;且从为原告运货司机陆振的询问笔录及浙江省盐务管理局的证明,可以认定该批货物未经批准从江苏省淮安市运至绍兴市,结合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笔录,又能证明原告是该批货物的所有人,故行政处罚主体正确。二、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出示了执法证件,与原告共同对涉案物品进行抽样化验,对涉案物品的先行登记保存及扣押也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法院(2006)越行初字第60号判决也确认被告的先行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合法,且被告也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告执法程序合法。三、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将“其他用盐”从浙江省外调入浙江省内,应经浙江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而原告未经批准将“其他用盐”从江苏省运至浙江省境内准备销售,故被告依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额度合法。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中的《盐业管理条例》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无须认证;其余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海水素、海水晶等通过对盐进行再加工的产品,已被有关部门排除在食盐及工业用盐之外,但仅以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货物也被排除在工业用盐之外,无须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从证据记载的内容看,原告的物品只是一般的化学产品,不是被告所称的工业盐。经审查,1、2号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据此判定原告产品涉嫌运销盐产品的事实成立,可以确认被告待证的2006年3月26日原告从江苏淮安运输23吨标注有“印染助剂”的货物准备销售给绍兴一工厂,在货物运至杭甬高速出口处等待原告指令时被被告查获的事实,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中①③号证据无异议,对②号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疑,认为检测机构只是被告的内部机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鉴定时又没有按照印染助剂的标准进行检验,却以工业盐的标准为依据,以此认定涉案物品为不合格工业盐,其检测结论不具有逻辑性,故不能以检验结论来推定涉案物品就是工业盐。经审查,3号证据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对涉案物品的送检手续及鉴定结论,作为鉴定机构的浙江省盐务管理局盐业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系经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证的法定盐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其检验人员又具有全国盐业质量检测合格证,而鉴定机构依据现行有效的GB/T5462-2003国家《工业盐》标准所作的检测,证据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排除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这是上级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其合法性存在问题,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即使原告将盐产品销售到绍兴,法律也没有规定需经浙江省盐务管理部门审批。经审查,依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浙江省盐务管理局系有权对食盐、其他用盐从省外调入或调供省外等业务进行许可审批的机构,其对本案原告运销的盐产品是否已经审批应当是明知的,故浙江省盐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并不超越其职责范围,证据具有合法性。原告既无正当理由抗辩该证明的真实、合法,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运销的盐产品已经依法许可,可以证明涉案物品未经审批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判决书系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无须认证,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行政复议且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国家行业标准,故毋须认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6日,原告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雇用皖S×××××货车,运送23吨华尔润化工公司生产的英文标识为“PRINTINGANDDYINGAUXILIARY”的物品,准备销至绍兴一工厂,当承运人在杭甬高速公路绍兴出口处等待原告具体卸货指令时,被被告查获。后被告以原告涉嫌销售可疑盐产品为由,对该批物品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同日,被告执法人员又与上述货物的承运人一同对物品进行抽样、封样。2006年3月27日,被告委托浙江省盐务管理局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送样按GB/T5462-2003标准依法进行检验。3月30日,该中心出具浙盐质(委)2006年第29号检验报告,判定送检的样品为不合格的工业盐,其中氯化钠含量的实测结果为87.62%。3月31日,被告以原告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其他用盐行为已涉嫌违反了《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为由,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改为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同年6月2日,被告依照《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浙绍盐政罚(2006)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没收其他用盐23吨、罚款人民币33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依法向浙江省盐务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盐务管理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查明,原告所运销的盐产品未经浙江省盐务管理局审批,也未列入该局的调拨计划。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价商(2004)96号文件的规定,我省工业用盐中准供应价为每吨590元。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所运销的物品为工业用盐的事实已经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所证实,而作为其他工业用盐如当事人认为确实需要在浙江省境内运销,理应遵循《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本案原告未经依法审批,却擅自将其他用盐从省外运销至本省,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绍兴市盐务管理局作为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的盐业行政主管机构,依照《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具有法律规定的行政职权和管辖依据。虽然原告的产品来源合法,但并不据此证明原告未经审批就可以在浙江省内运销该产品。作为工业用盐系国家的调控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许可制度进行购销、储运,原告认为其只是运输货物途经浙江省境内,并未实施销售,无需按照《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取得许可,既不符合承运人在行政程序中陈述的将货物运销到绍兴工厂的事实,也是对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不准确理解,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能配合行政机关查明物品的货值,故被告依据物价部门已明确的工业用盐中准供应价计算违法物品货值,并无不当。据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绍兴市盐务管理局2006年6月2日作出的浙绍盐政罚(2006)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1873元、实支费80元,合计1953元由原告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国审判员  黄 平审判员  茹阿木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