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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7-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丹、陈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6)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凯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凯及其辩护人王丹、陈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毛凯伙同从日明、阮世友、阿建(均另案处理),在石绍贵(另案处理)接应下,撬窗进入绍兴市港利制衣有限公司,窃得JUKI牌锁眼机3台、兄弟牌DA-9270-2埋夹机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82363元,被告人毛凯分赃得款人民币2300元;2006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毛凯伙同从日明、阮世友,在石绍贵接应下,翻墙进入绍兴市三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49115元的JUKI牌锁眼机3台、JUKI牌钉扣机1台后,因受惊动而遗弃赃物并逃离现��,其中,1台价值人民币12783元的锁眼机被遗弃于该公司围墙外。2006年8月22日,被告人毛凯被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毛凯的供述,证人沈某、顾某、陈某、郑某、汤某、王某、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并当庭出示了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凯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其中第2次盗窃属部分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毛凯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凯的辩护人辩称,1、2006年5月21日发生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毛凯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2006年5月26日发生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毛凯未参与策划,对盗窃目标并不知情,且被盗现场在公安机关到达之前已被破坏,除被告人本人供述及两名证人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毛凯实施了盗窃行为,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起诉指控的被盗物品系被告人毛凯等人所盗,故该节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3、赃物价值应以被盗物品的购进价作为计算依据,且应对全部被盗物品逐一评估,公诉机关以价格认证中心用重置成本法评估部分被盗物品价值的方式得出的赃物价值,作为定罪数额,是不正确的。经审理查明,1、2006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毛凯伙同从日明、阮世友、阿建(均另案处理)自浙江省乐清市雇用出租车到绍兴,由石绍贵(另案处理)接应至绍兴市港利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毛凯等五人即分工实施盗窃,共窃得该公司内JUKI牌LBH-781型锁眼机(每台价值人民币21731元)3台���兄弟牌DA-9270-2型埋夹机(每台价值人民币17170元)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82363元。被告人毛凯分赃得款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绍兴市港利制衣有限公司于上述时某失窃上述财物,该证据亦有作案现场照片予以佐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1日16时左右,经汤某介绍,4名男子雇用其开出租车自乐清驶至绍兴,在绍兴车站接到另一男子并吃过晚饭后,该5名男子让其开车到一开发区停下,其中4名男子下车,次日凌晨1、2点左右,该4名男子抱着缝纫机头一样的机器上车让其开回乐清;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1日16时左右,其将4名男子雇用出租车的生意介绍给王某;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在2006年5、6月间,被告人毛凯及其他3名男子从出租车内搬下3、4台缝纫机头一样的机器让其保管;证人王某、汤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毛凯系2006年5月21日雇用王某开车到绍兴的4名男子中的一人;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上述赃物价值。被告人毛凯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2、2006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毛凯伙同从日明、阮世友自浙江省乐清市雇用出租车驶至绍兴,由石绍贵接应至绍兴市三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毛凯等四人即分工实施盗窃,共窃得该公司内JUKI牌LBH-781型锁眼机(每台价值人民币12783元)3台、JUKI牌MB-373NS型钉扣机(每台价值人民币10766元)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49115元。窃后运赃过程中,因被夜巡人员发现,被告人毛凯等四人逃离现场。后经查找,1台JU**牌LBH-781型锁眼机被拆下后丢弃于该公司车间内,1台JU**牌LBH-781型锁眼机及1台JU**牌MB-373NS型钉扣机被拆下后丢弃于该公司围墙边厕所中,1台JU**牌LBH-781型锁眼机被拆下后丢弃于该公司围墙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7日凌晨1时多,其接到公司门卫电话后赶到绍兴市三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发现公司失窃上述财物,经查看,在该公司车间内发现1台被拆下的锁眼机,在公司围墙边厕所内发现1台锁眼机和1台钉扣机,在公司围墙外山坎边发现1台锁眼机;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7日凌晨1时20分左右,其在皋埠镇巡逻时,发现一辆牌照为浙C×××××的出租车形迹可疑,即上前盘查,在抄录驾驶员郑某的证件后,该车驶离,当日凌晨1时50分左右,其巡逻至绍兴市三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时,与该公司门卫发现该公司遭窃,公司车间内有4台机器已被拆下,其中1台拆下的机器放在旁边的衣服上,后经与门卫及该公司老板顾某一同寻找,在该��司围墙边的厕所找到2台机器,在围墙外的山坎又找到1台机器;上述证言亦有被告人毛凯的现场辨认笔录、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予以佐证;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6日16时,经汤某介绍,几名男子雇用其驾驶牌照为浙C×××××的出租车自乐清开往绍兴,当晚23时左右在绍兴下高速后,该几名男子在上虞方向的一个镇上下车,其等待很久后,因联防队员盘查,其驶回乐清;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6日其将3名男子要求雇用出租车的生意介绍给郑某;证人汤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毛凯系2006年5月26日其介绍给郑某的3名男子中的一人;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上述赃物价值。被告人毛凯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毛凯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历次供述中,均对2006年5月26日从日明等人告知其到绍兴实施盗窃,其仍一同乘车前往等作出��致供述,在庭审中,虽辩解其在来绍之时对盗窃并不知情,但对抵绍后明知从日明等人翻墙进入绍兴市三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内进行盗窃,其仍在围墙外负责望风接应,后因被发现而逃跑等一直供认不讳。作案现场在公安机关到达前虽已被破坏,但证人顾某、陈某的证言关于被盗地点、时某及被盗物品的证言基本一致,能较完整地反映作案现场被破坏前的情况,证人汤某的辨认笔录能证实2006年5月26日其介绍被告人毛凯等三人给郑某,证人郑某的证言能证实其于2006年5月26日深夜驾车载被告人毛凯等人至绍兴,此4份证人证言虽均系间接证据,但已经查证属实,且对2006年5月26日发生盗窃的地点证明一致,盗窃时某能相互衔接,证据之间无相互矛盾之处,被告人毛凯对其于2006年5月26日24时左右到绍兴市三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行窃,大约2小时后因被人发现而逃离亦供认不���,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并能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对于本案的被盗物品价值,虽被害单位所属证人沈某认为JUKI牌LBH-781型锁眼机的购买价为20200元、兄弟牌DA-9270-2型埋夹机价值20000元左右;证人顾某认为JUKI牌LBH-781型锁眼机的购买价格为20000多元,JUKI牌MB-373NS型钉扣机的购买价格为20000元左右,但上述证人、被害单位绍兴市港利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市三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毛凯及其辩护人,均未能提供被盗物品的有效价格证明。在不能以有效价格证明确定被盗生产资料等财物价值,而作案时被盗财物的市场价高于原购买价时,应按照作案时的市场价计算被盗物品数额;而对相同批次、相同型号的被盗物品,采用提取标本的方式评估,已能准确反映盗窃作案时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按市场价格采用重置成本法,以提取标本的方式对被盗物品进行价值评估,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06年8月22日,被告人毛凯被公安机关抓获,第1节盗窃犯罪所涉赃物均未被追回。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毛凯对该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抓获经过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凯伙同他人着手实行的第2次犯罪中,部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但因本案盗窃未遂部分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定罪处罚,并应与盗窃既遂部分合并计算盗窃数额,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毛凯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毛凯盗窃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毛凯与他人合伙实施盗窃犯罪,因其他共同作案人尚未被抓获,其具体实施盗窃犯罪的细节尚无法查证,但即使以被告人毛凯的供述,其与其他共同作案人进行犯意联络,并约定分工,在共同作案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亦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凯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凯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鉴于本案赃物大部分未被追回,对被告人毛凯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