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7-01-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戚光安与陈国伟、蒋仲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伟,戚光安,蒋仲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志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光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日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仲书。上诉人陈国伟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1日受���,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志坚,被上诉人戚光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仲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蒋仲书于2005年10月将房屋粉刷发包给陈伟国,陈国伟雇请原告为其粉刷外墙。2005年10月21日上午8时许,因架子横档断裂,原告从6米高处跌落在地致伤。原告之伤经大唐骨伤科诊断为“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右跟骨骨折”,经住院治疗17天,化去医疗费5505.40元。事发后,陈国伟先后三次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对其余款项两被告相互推诿。2006年7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再赔经济损失11601.7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253.7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戚光安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305.90元、误工费5712.30元、陪护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合计12004.2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时人在诉讼中的陈述、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戚光安受雇于被告陈国伟,为被告蒋仲书进行粉刷外墙的工作。陈国伟作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工作中,戚光安因架子断裂跌伤,显然不属重大过失,其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雇主陈国伟负责赔偿。蒋仲书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明知陈国伟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对损害的发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且诉讼中蒋仲书表示自愿承担戚光安部分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陈国伟负担原告戚光安因伤所受经济损失的85%、被告蒋仲书负担1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国伟赔偿给原告戚光安因伤之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203.57元,已支付1000元,尚应支付9203.5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仲书赔偿给原告戚光安因伤之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00.6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国伟与被告蒋仲书对上述款赔偿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戚光安的其余诉讼请求。应收诉讼费用560元,由原告戚光安负担20元,被告陈国伟负担460元,被告蒋仲书负担80元。陈国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国伟雇用被上诉人戚光安不当,上诉人与戚光安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并一起为蒋仲书粉刷房屋外墙,在施工中同时坠地,戚光安对己受伤负有不注意安全义务的责任;被上诉人蒋仲书在选任上有过失,同��蒋仲书对施工设施、施工中的指示等方面存在过错,但原判蒋仲书承担15%损失太轻,为此,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戚光安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陈国伟称其与戚光安合伙为蒋仲书粉刷外墙不实,蒋仲书将外墙粉刷包给陈国伟后,陈国伟雇佣戚光安从事外墙粉刷,其工钱由陈国伟支付事实;在搭脚手架时,戚光安已提醒脚手架欠牢固,但陈国伟当时认为脚手架都是这样搭的,以致于在施工中戚光坠地受伤。因此,原审判决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蒋仲书未提起上诉以及答辩。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国伟对原判查明其雇请戚光安为蒋仲书粉刷外墙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佐证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陈国伟在一、二审诉讼中陈述中均承认其支付了戚光安工钱每天70元,这与戚光安陈述一致,根据���国伟支付戚光安工钱的事实,依法认定陈国伟雇佣戚光安关系成立。在二审期间,经协调陈国伟与戚光安达成和解协议,由陈国伟赔偿戚光安经济损失8500元(包括诉讼费),后陈国伟反悔,以致协议未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戚光安受雇于上诉人陈国伟,为被上诉人蒋仲书进行粉刷外墙的工作,因架子横档断裂,戚光安从高处坠地致伤的事实存在。陈国伟作为雇主,对雇工的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戚光安在粉刷外墙时因架子断裂跌伤,显然不属重大过失;蒋仲书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明知陈国伟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选任上的过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作出责任分担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之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陈国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