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绍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7-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黎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黎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刚涛。被告秦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陈明江。原告黎某为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涛、被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2003年10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广西武宣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秦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争吵不休,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秦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同时请求原告带儿子回来与被告见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广西武宣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秦某乙(原告自述现随其父母在广西生活)。婚后由于被告有喝酒嗜好,且酒后打骂原告,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为此2006年6月、9月被告曾二次写下不再打人的保证书,2006年10月原被告分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结婚证、病历、保证书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敬互爱。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等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虽有酒后打骂之行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之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伤害后果��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以此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产生家庭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有嗜酒的恶习,且在酒后打人,因此被告应当正确对待自己的缺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全家就能团聚。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