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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7-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蓝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欢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蓝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欢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浙江蓝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小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宁波欢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军。原告浙江蓝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欢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欢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蓝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被告向原告定作发光二极管,现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3045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304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波欢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对账单2份,要求证明截至2006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50455元的事实,后被告于2006年9月29日支付20000元,现尚欠原告230455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2005年10月31日对帐单系原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并由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截至200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36045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2006年8月22日对帐单系原件,由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截至2006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250455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250455元,由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余款230455元未付,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蓝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欢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2304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欢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欢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蓝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230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96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人民币781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