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7-01-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成生与石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生,石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王成生。被告石林平。原告王成生诉被告石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在2006年12月16日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石林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成生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石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 高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谊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