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江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7-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曾用名“程晓峰”),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于2006年9月24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五福亭二区102号被害人李树国经营的游戏机房内,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游戏机,窃得游戏机里面的电脑板(型号为“疯狂斗地主”)6块,共计价值人民币5928元。被告人程某在逃离时被发觉,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李树国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物亦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4日起至2007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钥匙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顾 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