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一初字第4681号
裁判日期: 2007-0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4681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鲍祖湘。被告丁某乙。原告丁某甲为与被告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祖湘、被告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且被告有不检点行为,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时常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只得与被告分居,现原告对婚姻彻底失去信心,夫妻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丁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同意离婚,同意小女儿由原告抚养,大女儿由其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名丁某丙,××××年××月又生育一女,名丁某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有时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后夫妻分居。现二女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在被告处,婚后原、被告一致陈述共同财产有位于绍兴县杨汛桥镇芝塘村冯家湖99号的四层楼屋三间及附房,该房屋建造用地审批时的在册人口包括原告、被告、二女及原告父亲等五人。再查明,根据原告自述,原告有较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以上事实由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丁某丙、丁某丁的抚养,虽被告要求大女儿丁某丙由其抚养,但丁某丙已年满十周岁,本院在庭审结束询问丁某丙时,丁某丙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根据原告的居住条件、工作及收入,结合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女儿的意���及女儿丁某丙本人的意见,本院确定由原告抚养二个女儿,关于抚养费,根据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标准,确定由被告承担每个女儿每月250元的抚养费。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共同财产的房屋,案外人原告的父亲亦系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该房屋的分割涉及他人的权利,因而该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分割,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丁雅红、丁红飞由原告丁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丁某乙自2007年1月起承担每个女儿每月250元的抚养费至二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款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2月底支付。案��受理费4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琼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