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7-01-1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3日被���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6)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O06年9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下城区建国北路166号新千秀足浴店内,以借手机传输歌曲为名拿走被害人吴某甲、王某乙的诺基亚7610型手机备一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830元。后被告陈某以去吧台结帐为借口逃离,并将所窃的手机进行销赃。同年10月2日,被告人陈某被两名被害人发现而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徐某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06年10月3日起至2007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30元,责令被告入陈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判员 王 晓 芳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