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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二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07-0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月半弯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电力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月半弯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电力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540号原告杭州月半弯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广华。委托代理人叶奔。委托代理人陆中骐。被告浙江电力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红。委托代理人涂金法。原告杭州月半弯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月半弯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电力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电力公司)中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奔、陆中骐,被告委托代理人涂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月半弯公司诉称:200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电力公司之间签订委托招聘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人才中介(猎头)服务,被告以由原告介绍成功录用的人才年薪的25%支付给原告服务费,年薪20万元以上的人才按年薪的30%支付服务费;合同还约定了超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责任、保证、保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成功介绍了徐勇、何伟平、顾林飞和黄强四人,被告和人才本人也确认了录用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徐勇、何伟平、顾林飞三人的服务费,但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黄强的服务费。据查,黄强已于2006年2月7日通过试用期,被被告正式录用,其年薪为6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现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才中介服务费1.5万元、滞纳金4.05万元(自2006年2月7日起暂算至同年11月7日止)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电力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25日签订的委托招聘合同书是针对徐勇签订的,而不是针对整个杭州月半弯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二、被告未就黄强这个人才与原告签订任何委托招聘合同书,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杭州月半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7月25日的委托招聘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招聘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为被告成功介绍人才徐勇。2、被告出具的录用确认书三份,证明顾林飞、何伟平和黄强经原告介绍被成功录用及年薪的事实。3、杭州月半弯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调查表二份,证明顾林飞和黄强被成功录用及年薪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该合同是针对徐勇签订的,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浙江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11月9日针对人才徐应签订的委托招聘合同书一份。2、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11月16日针对人才何伟平签订的委托招聘合同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委托招聘的对象为徐应、何伟平,从而证明被告是就每一个人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介绍人才成功后与被告补签的书面合同;其中因徐应在试用期内不合格被辞退,所以原告替补顾林飞给被告,但由于顾林飞、黄强的录用时间较晚,被告拒绝与原告补签书面合同。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考虑;原告提交的2、3,被告对真实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浙江电力公司委托原告杭州月半弯公司招聘人才。原告杭州月半弯公司根据被告浙江电力公司的岗位要求提供候选人,被告浙江电力公司经面试决定录用后支付给原告杭州月半弯公司服务费。原告杭州月半弯公司陆续为被告浙江电力公司介绍了徐勇、何伟平、徐应,经被告浙江电力公司确定录用后,原、被告双方针对各人才分别于2005年7月25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16日签订委托招聘合同书。其中,徐勇、何伟平、徐应的年薪均为8万元;徐勇的委托招聘合同书中约定按被录用者首年年薪(20万元以下)的25%计算服务费,被告浙江电力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杭州月半弯公司服务费2.5万元;何伟平、徐应的委托招聘合同书中约定按被录用者首年年薪(20万元以下)的20%计算服务费,被告浙江电力公司实际各支付给原告杭州月半弯公司服务费1.6万元。之后,因徐应在试用期内被辞退,原告杭州月半弯公司为被告浙江电力公司替代介绍了候选人顾林飞。期间,原告杭州月半弯公司根据被告浙江电力公司的岗位要求提供候选人黄强,后被告浙江电力公司向原告杭州月半弯公司出具录用确认书,确认黄强的年薪为6万元,试用期自2005年11月7日起至2006年2月7日止;黄强本人于2006年9月14日在杭州月半弯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调查表中对其被录用情况及年薪也予以确认。目前黄强通过试用期后仍在被告浙江电力公司处正常工作。另查明,被告浙江电力公司委托原告杭州月半弯公司招聘人才前,原告杭州月半弯公司曾向被告浙江电力公司提供委托招聘合同书样本。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就委托招聘人才黄强是否形成中介服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服务费。第一,中介服务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即法律并未要求该类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特定形式和手续,而是由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以口头方式或者以书面方式订立合同。同时,中介服务合同是诺成合同,合同的成立只须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即可,无须以一定物的交付或者一定行为的完成为要件。第二,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其委托原告招聘人才的意向,且原告也已根据被告的岗位要求提供候选人黄强。可见,原、被告之间已就委托招聘人才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至于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双方的中介服务合同关系的实质成立,且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经对黄强面试后也已向原告出具录用确认书。第三,被告就黄强向原告出具录用确认书后,在庭审中也确认黄强已通过试用期而继续在被告处正常工作;同时,被告确认其在委托原告招聘人才前看过原告提供的委托招聘合同书样本(包括其中的服务费收费内容),且被告实际已就人才徐勇、何伟平、徐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服务费,故可认定原告系为被告提供有偿服务,现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同意免费提供候选人黄强的相应证据。故被告辩称黄强不符合被告的招聘条件、原告为此免费提供该人才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第四,原告提供给被告委托招聘合同书样本的行为仅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合同书样本中的内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综观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每次原告为被告介绍人才成功后,原、被告双方就服务费收费标准均有明确约定。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针对人才黄强就服务费收费标准进行过约定,故对原告的服务费收费标准应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此之前就其他人才所约定的不同服务费收费标准就低认定为妥,即本院确认被告应按黄强首年年薪(6万元)的20%支付给原告服务费1.2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性质属于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书样本中的滞纳金条款进行过约定并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综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1.5万元、滞纳金4.05万元(自2006年2月7日起暂算至同年11月7日止)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支付给原告服务费1.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电力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月半弯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2万元。二、驳回原告杭州月半弯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杭州月半弯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05元,由被告浙江电力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宏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