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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07-0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金富与绍兴凯越气体有限公司、余建国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富,绍兴凯越气体有限公司,余建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2427号原告徐金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安荣。被告绍兴凯越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国。被告余建国。原告徐金富为与被告绍兴凯越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越公司”)、余建国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越公司、余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富诉称,2004年8月被告凯越公司前身绍兴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在宁波地区寻找产品经销人,为此,原告于9月初到被告凯越公司处与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余建国商谈,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凯越公司在宁波地区独家经营被告单位生产的“金火焰”燃气添加济CHEMIANE2产品,该产品双方不得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参照被告凯越公司与温州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的池羚、潘正迅订立的独家总经销协议,并约定原告马上准备经营地点,招聘业务人员、联系客户、广告宣传等。原告通过一个月准备就绪,并按被告余建国要求,于2004年10月13日向被告余建国提供的帐户汇入定金90,000元作为原告签约保证。10月18日原告到被告凯越公司去订立书面合同时悉知被告凯越公司早已与潘正迅订立宁波地区独家总经销协议,致原告与被告凯越公司签约未成。被告余建国自知理亏,即日即返还给原告90,000元定金。10月20日经被告凯越公司主管单位北京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协调,就原告有关损失被告凯越公司立条承诺“送徐金富(福)‘金火焰’燃气三万元人民币……如徐金富(福)不做‘金火焰’产品,现金退还”作补偿原告损失。因“金火焰”产品宁波只能独家经营,原告无法再做总经销。但被告凯越公司至今未兑现。另绍兴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被告凯越公司。故起诉要求被告凯越公司、余建国支付补偿金3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7月18日案外人池羚与绍兴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独家总经销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就原告在宁波地区独家经销“金火焰”燃气添加济进行商谈并同意此后按该协议签订书面独家总经销协议的事实;2、2004年10月20日绍兴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余建国出具的书面承诺一份,以证明因该公司已与他人达成宁波地区独家总经销协议而同意补偿原告30,000元的事实;3、2004年10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与绍兴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达成宁波地区独家经销意向后根据该公司要求支付定金90,000元的事实;4、绍兴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和被告凯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其中反映两者注册号、成立日期、注册资金均同一),以证明绍兴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被告凯越公司的事实。被告凯越公司、余建国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因系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形式要求,故不能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依据;证据2、3因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查证,绍兴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6月15日经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凯越公司,故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绍兴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系一经依法核准经营金火焰燃气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国。2004年10月13日,原告存入被告余建国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银行卡(卡号:95×××13)90,000元,当月18日被告凯越公司以现金退还原告90,000元,当月20日,被告余建国代表绍兴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书面承诺一份,载明“承诺免费送宁波徐金福(富)‘金火焰’燃气金额为叁万元人民币,价格根据宁波总代理条款的价格.如徐金福(富)不做‘金火焰’产品,现金退还”。因原告并未在宁波地区独家经销该公司“金火焰”工业燃气,原告要求被告凯越公司支付30,000元补偿款未成,故形成纠纷。另查明,2005年6月15日绍兴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经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绍兴凯越气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余建国代表绍兴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自愿补偿且原告接受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故原告与绍兴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之间因此产生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并按约履行。现因原告实际并未在宁波地区独家总经销该公司的“金火焰”工业燃气,绍兴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理应按承诺以现金形式补偿原告,鉴于绍兴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变更企业名称,故当有被告凯越公司对原告负有补偿义务。诉讼中原告承认被告余建国系代表公司商谈并出具书面承诺,且被告余建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余建国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后果依法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凯越公司支付补偿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余建国承担连带责任,因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凯越公司、余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放弃抗辩之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凯越气体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徐金富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金富对被告余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绍兴凯越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