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7-0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尧新与陶各金、冯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尧新,陶各金,冯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谢尧新。被告陶各金。被告冯爱华。原告谢尧新为与被告陶各金、冯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陶各金于2006年5月多次以承包到萧山机场6间汽车库及办公室的建筑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承诺付1%的月息,4个月内一定归还。因原告与被告陶各金已有10多年的交往时间,且原告感觉被告陶各金人还比较老实,所以原告于2006年6-7月分4次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陶各金,陶各金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归还时间。然而直到现在,还款期限早已超过,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分文未还。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应对其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1%的月息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陶各金对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分别约定还款期限,至今未还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我虽然口头承诺支付1分的利息,但没有说明是年息还是月息,也没有在借条上写明。被告冯爱华辩称,我丈夫陶各金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我是不知道的,陶各金和谢尧新都没有和我说过,一直到谢尧新要还钱打电话给我才知道的。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证借条原件4份,内容分别为:(1)“今借到谢尧新人民币贰万元正,壹个月后归还借款人陶各金2006年6月2号”;(2)“今借到谢尧新人民币壹万元正4个月后归还借款人陶各金2006年6月14号”;(3)“今借到谢尧新人民币伍万元正。4个月内归还。借款人:陶各金2006年7月5号”;(4)“今借到谢尧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6年10月份归还。借款人陶各金,2006年7月10号”。以此证明被告陶各金先后四次向原告借人民币共10万元,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同时述称,被告陶各金在借款时均口头表示支付1%的借款利息,虽然未明确是年息还是月息,但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只有一个月至四个月,都不满一年,可以推定被告承诺支付的是月息。原告所举的证据和陈述,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未提出出异议。被告陶各金、冯爱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四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完整,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且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06年6至7月间,被告陶各金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了归还期限,分别为:2006年6月2日借2万元,借期一个月;6月14日借1万元,借期4个月;7月5日借5万元,借期4个月;7月10日借2万元,借期至同年10月。被告陶各金还向原告口头承诺支付借款利息为1%,但未明确系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虽经多次催讨,然两被告既未还本,也不付利,致纠纷形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陶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在借款过程中,被告陶各金向原告口头承诺按1%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虽未明确该1%系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因被告承诺的借款期限和实际借款期限均未达年度等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承诺的1%是月利率,该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活动对外所负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各金、冯爱华应归还原告谢尧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起算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兰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