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7-0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李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李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李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永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李波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家木、被告人鲁李波及其辩护人冯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6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鲁李波以看房为名,在被害人胡某乙居住的绍兴市区任家塔小区11幢104室内,采用掐脖、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胡某乙的人民币1600元及价值人民币1398元的三星牌E888型移动电话机1只。2、2006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鲁李波以看房为名,在被害人任某居住的绍兴市镜湖新区后墅坊东区12幢401室内,采用掐脖、胶带封嘴、塑料绳捆住手脚等手段,劫得被害人任某的价值人民币1110元的NEC牌6203型移动电话机1只。2006年10月25日,被告人鲁李波被抓获。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已全部被追回,且三星牌E888型移动电话机1只、NEC牌6203型移动电话机1只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乙、任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作案现场及被害人受伤情况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鲁李波能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全部被追回,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李波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鲁李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鲁李波准备作案工具,使用严重暴力手段两次入户抢劫,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李波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扣押被告人鲁李波并移送本院的人民币1995元,其中1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赃发还给被害人胡晓萍,余款折抵罚金;水果刀1把系作案工具,假币1张系违禁品,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瑞代理审判员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