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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7-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冉友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友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友才,绰号:小卷毛,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友才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万宏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友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冉友才伙同他人在嘉善杨庙镇等地实施盗窃,共窃得铁制成品、钢筋线材及废槽钢等物品,价值达人民币29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以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及多项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冉友才庭审之初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所盗钢筋线材应该只有4圈,不到1000kg,对其他事实不存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4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冉友才伙同卿承坤、邹焱辉(均已判刑)、谭在勇(在逃)等人驾船分别至嘉善县杨庙镇新顺构件公司北场,共窃得3.7mm、3.9mm的钢筋线材1050kg,总价值人民币4095元。2、2004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冉友才伙同卿承坤、邹焱辉、谭在勇、谭在成(在逃)驾船至嘉善县杨庙镇景盛管桩厂,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厂生产车间,窃得铁制标准砝码10个,张拉丝钢管61套(其中2套不含螺帽),张拉丝钢板10张,废槽钢80kg等物,总价值人民币253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失主王玉泉、倪锦林的陈述,证实其单位被盗的事实,并同时证实被盗的时间及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购买时的价格等;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卿承坤、邹焱辉的供述和刑事判决书,证实与被告人冉友才等人结伙到上述地点盗窃钢筋等物品的事实;其他用于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和与之相关的其他证据的还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冉友才的户籍查询记录和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交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冉友才对本案第一节事实物品数量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事实首先有同案犯卿承坤、邹焱辉的供述分别证实,其次有失主的报失材料予以佐证,被告人冉友才在庭审质证阶段,对上述同案犯及证人的供述和证言也不表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友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29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友才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冉友才归案后有一定的认罪态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友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