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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7-0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阿多与赵忠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多,赵忠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陈阿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被告赵忠德。原告陈阿多为与被告赵忠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少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阿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照、被告赵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阿多诉称,2002年12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确定被告将袍江农贸市场内的24号营业房卖给原告,房价为人民币159000元整,以后原告享有此营业房之所有权。约定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全部房款159000元整,被告出具购房收据1份为凭。后因规划调整,原24号营业房现为12号营业房。被告已于今年领出了此营业房之全部权证,原告多次催促其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被告久拖不办,致纠纷形成。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营业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被告赵忠德辩称,自己把两间营业房分别出售,其中一家已经办好手续。原告诉称的房屋确已卖给原告,在收据中也写明产权已经给原告,自己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其他事情与己无关。经审理认定,2002年12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确定被告将绍兴袍江农贸市场寺东街24号营业房卖给原告,房价为人民币159000元整,以后原告享有此营业房之所有权。此后,原告于2002年12月21日支付给被告全部房款159000元整,被告出具购房收据1份为凭。后因规划调整,原24号营业房现为袍江农贸市场寺东街165号12-12营业房。被告已于今年领出了此营业房之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后因对税费问题有争议,被告未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购房收据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于2002年12月21日付清被告购房款人民币159000元。2、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为房产原业主。对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等合同义务,案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等相关随附义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阿多与被告赵忠德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座落于绍兴袍江农贸市场寺东街165号12-12营业房所有权归原告陈阿多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协助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实际支出费80元,合计559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