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7-01-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00年11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3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上城区望江路与建国南路交叉口,将0.7597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得款人民币50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朱某的证言、毒品及毒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枫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