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7-01-1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安平,代理检察员杭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嘉兴仕丰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翻围墙进入,在办公室内窃得清华同方品牌电脑、组装电脑各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505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被追回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单位吴海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系运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脱离财物所有人之控制,应属犯罪既遂。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0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