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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07-01-1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农业局、绍兴市农业信息中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绍兴市农业局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425号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北甲地路*号院*号楼28D。法定代表人:詹启智。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绍兴市农业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胜利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庆。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委托代理人:盛雅欢。被告:绍兴市农业信息中心。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沈秀芬。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委托代理人:盛雅欢。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农业局、绍兴市农业信息中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屠新贤、代理审判员杨子超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洋,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幸福、盛雅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廖星成所著文章“透过三农现象看农村脱贫与返贫”被收录入《中国三农问题报告》一书中。作者将该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在“绍兴市千龙网”网站上使用并传播了上述作品,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侵犯了原告的获得报酬权。该作品字数为7000字,计稿酬损失350元,按4倍赔偿,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费用共计55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其他费用1500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著作权被侵犯所造成的损失6900元。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两被告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也无法律依据。具体理由为:1、诉争文章“透过三农现象看农村脱贫与返贫”系有关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转载该文章不构成侵权,无需支付报酬;2、本案中转载该文章的网占2名称系“绍兴市千龙网”,而非原告诉称的“绍兴市农业信息网”,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是该网站的主办者;3、即使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成立,原告也只能请求支付合理报酬35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版权转让合同一份及《中国三农问题报告》书籍一本。以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文章“透过三农现象看农村脱贫与返贫”的著作权。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公证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公证书所附的文章中没有“透过三农现象看农村脱贫与返贫”一文,“绍兴市千龙网”在转载该文时注明了文章的来源,包括文章作者的姓名和单位。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虽该公证书中未显示“透过三农现象看农村脱贫与返贫”一文的具体内容,但该公证书的形成是依据对“透过三农向看农村脱贫与返贫”一文的搜索而指向涉案网站的,公证书上亦有该文章的标题,且两被告在答辩及质证时也承认涉案网站转载了该文章,故对该公证书可以证明涉案网站刊载有诉争文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食宿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发票均不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制止侵权而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至于交通食宿费,本院将参照原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本案诉讼发生地在绍兴地区、同地区有多个同类型案件等因素综合确定。另原告还在庭后提交了其在开庭后实际支出的交通食宿费用的相关发票,本院将在认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支出时一并予考虑。另查明:绍兴市农业信息中心系由绍兴市农业局举办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事业单位。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由新华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三农问题报告》(廖星成、吴治平等著,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2005年10月第一版)一书中收录了廖星成所著的“透过三农现象看农村脱贫与返贫”一文,全文字数为6500字,该文后注明:原载《三农中国》http://www.snzg.net,2005年3月15日。2005年6月13日,廖星成与原告签订版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该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2005年12月31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2005)京海民保字第03426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证实原告的代理人程颖超与公证人员一起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通过“百度搜索引擎”网站搜索“透过三农现象看农村脱贫与返贫”,发现在域名为www.sxny.net的网站上刊载有“透过三农现象看农村脱贫与返贫”一文。该网站中注明主办单位系本案被告绍兴市农业信息中心,并标明了该中心的住所地及电话、传真号码等联系方法。原告为本案诉讼共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若干。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费用15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一审中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廖星成作为“透过三农现象看农村脱贫与返贫”一文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其著作权。原告依据其与廖星成所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依法所取得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从“透过三农现象看农村脱贫与返贫”一文的内容分析,作者主要是通过分析农村扶贫艰难、脱贫速度迟缓和返贫率上升等现象的原因,就如何解决农村脱贫与返贫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具有独创性,而并非是时事性的文章。因此,两被告关于该文属于政治、经济时事性文章,传播该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不支付报酬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又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涉案网站www.sxny.net上刊载了上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透过三农现象看农村脱贫与返贫”一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www.sxny.net网站上注明了主办单位系绍兴市农业信息中心,并标注了该中心的地址、电话、传真等联系方式,可以初步认定该网站系被告绍兴市农业信息中心所开办。被告绍兴市农业信息中心虽否认原告其是侵权网站的开办者,但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绍兴市农业信息中心是依法登记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事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农业局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组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参考国家相关稿酬标准、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具体损失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农业信息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6元,由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3元,被告绍兴市农业信息中心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6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屠新贤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