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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07-01-1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理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绍兴市理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428号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北甲地路*号院*号楼28D。法定代表人:詹启智。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绍兴市理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金丰大厦第**层。法定代表人:金晓华。委托代理人:商树祥。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理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屠新贤、代理审判员杨子超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商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卫华所著文章“差异化营销的三个关键”被收录入《渠道动力》一书中。作者将该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在“理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网站上使用并传播了上述作品,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侵犯了原告的获得报酬权。该作品字数为3000字,计稿酬损失150元,按4倍赔偿,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费用共计55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其他费用15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著作权被侵犯所造成的损失5600元。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在网站上发布刘卫华所著文章“差异化营销的三个关键”,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且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并非必要支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版权转让合同一份(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文书)及《渠道动力》书籍一本。以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文章“差异化营销的三个关键”的著作权。被告认为版权转让合同应提供原件,对《渠道动力》书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版权转让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证实了其与原件内容相符,其真实性应予认定;《渠道动力》书籍上载明该书作者系刘卫华且内有“差异化营销的三个关键”一文,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2005)京海民保字第00703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书中所载的网站并非被告所有,公证书上显示的版权所有者是“绍兴中国理德企业管理咨询顾问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对证明涉案网站刊载了“差异化营销的三个关键”一文等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食宿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发票中的费用是否属于合理性支出有怀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至于交通食宿费,本院将参照原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本案诉讼发生地在绍兴地区、同地区有多个同类型案件等因素综合确定,故该组证据应予认定。另原告还在庭后提交了其在开庭后实际支出的交通食宿费用的相关发票,本院将在认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支出时一并予以考虑。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由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渠道动力》(刘卫华著,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一书中收录了刘卫华所著的“差异化营销的三个关键”一文,全文字数为3000字。2005年2月22日,刘卫华与原告签订版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该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版权转让合同的附表中载明的“差异化营销的三个关键”一文发表于2004年的《销售与管理》刊物。2005年4月15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2005)京海民保字第00703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证实原告的代理人吴志芳与公证人员一起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通过“百度搜索引擎”网站搜索“差异化营销的三个关键”,发现在域名为www.zjlead.net的网站上刊载有“差异化营销的三个关键”一文。该网站中注明的版权所有者系“绍兴(中国)理德企业管理咨询顾问公司”。庭审中,被告承认该网站中“绍兴(中国)理德企业管理咨询顾问公司”主页上所载的公司电话、传真号码为被告所有。原告为本案诉讼共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若干。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费用15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一审中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刘卫华作为“差异化营销的三个关键”一文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其著作权。原告依据其与刘卫华所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依法所取得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根据该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又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涉案网站www.zjlead.net上刊载了上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差异化营销的三个关键”一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www.zjlead.net网站上注明的版权所有者系“绍兴(中国)理德企业管理咨询顾问公司”,该公司名称虽与被告公司名称存在一定差异,但字号与被告公司相同,且该网站后注明的公司电话、传真号码等公司信息与被告公司相同,被告否定该网站系其开设,完全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其未参提供。故其提出的原告其不是侵权网站开办者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参考国家相关稿酬标准、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具体损失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理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4元,由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绍兴市理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34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屠新贤代理审判员  杨子超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