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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7-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建强与裘兴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强,裘兴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蒋建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立中。���告裘兴江。原告蒋建强与被告裘兴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立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裘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强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模板的业务关系,截止2005年9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160元,被告承诺将在2006年5月份前付清上述款项,期满后被告却未能兑现其承诺,仅在期间支付过30000元,所欠余款16816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裘兴江支付货款人民币168160元及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自2006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06年12月14日为6851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待证事实。被告裘兴江未作���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虽被告裘兴江未到庭质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9月5日,被告裘兴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模板款198160元的事实,并承诺该欠款于2006年5月份付清,期满后,被告仅付款30000元,余款16816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蒋建强与被告裘兴江之间系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1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816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依法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6851元中的51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裘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兴江应支付给原告蒋建强货款人民币1681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6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06年12月14日为5146元,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10元,实支费80元,合计人民币50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4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