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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07-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裘张友与蒋水国、马多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张友,蒋水国,马多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裘张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海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华峰。被告蒋水国。被告马多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传军。原告裘张友为与被告蒋水国、马多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蒋水国提出法医技术鉴定申请,本案遂于同日中止审理。后本案于同年12月25日恢复审理,于2007年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张友的委托代理人郦海忠、被告蒋水国、被告马多香的委托代理人喻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张友诉称,2005年4月29日,因被告承包的茶山需要雇工,我经人介绍后,第二天就去茶山打工了,我从事的工种是将茶叶拉下山,当天上午10时许,因为山路滑,导致手拉车侧翻并砸中我的右脚踝处,经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蒋水国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现我起诉要求二被告再赔偿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23,720元,现在法医鉴定结论明确后,我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蒋水国赔偿误工费4,684元、护理费2,34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合计10,426元,并由被告马多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茶山承包协议一份和绍兴县平水镇娄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1998年11月,喻小尧与被告蒋水国二人与绍兴县平水镇西裘村村委订立茶山承包协议一份,由喻小尧和被告蒋水国共同承包现绍兴县平水镇娄家村集体的茶山,承包期为合同订立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的事实;2、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33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喻小尧和被告马多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喻小尧已经死亡,被告马多香系喻小尧之妻的事实;3、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以证明原告的护理和误工时间的事实;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拾级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5、交通费一组,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和处理赔偿事宜支出交通费200元的事实;被告蒋水国辩称,原告是由我叫到我承包的茶山上去做工的,对2005年4月30日上午原告受伤的事实我也是承认的,事发后我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600元,现在法医鉴定结论的已经作出,我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和误工费,对其它损失不予以赔偿。被告马多香辩称,1998年11月,我丈夫喻小尧与被告蒋水国二人共同承包了绍兴县平水镇娄家村集体的茶山,但2000年喻小尧已经退出了该承包合同转而由被告蒋水国一人承包,原告受伤之时发生在2005年且我丈夫喻小尧现已死亡,故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多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6、绍兴县平水镇娄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00年喻小尧已经退出承包茶山的合同,转而由被告蒋水国一人承包茶山的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和被告蒋水国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确定原告因在干活时被砸伤右踝部致右外踝骨折不属于伤残,误工时间为四个月,护理时间为二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蒋水国支出鉴定费1,200元。经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被告马多香提供的证据6,经原告和被告蒋水国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4,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因二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和被告蒋水国均提出法医技术鉴定申请,进而由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异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不再采信。对证据5,二被告质证后认为交通费不合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和处理赔偿事宜期间必要的费用支出,综合考虑原、被告的主张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合理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11月10日,喻小尧和被告蒋水国二人与绍兴县平水镇原西裘村民委员会订立茶山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二人承包现绍兴县平水镇娄家村民委员会集体茶山约150亩,承包期为合同订立日至2013年11月10日。2000年喻小尧退出该承包转而由被告蒋水国一人承包,后喻小尧死亡。2005年4月,原告受被告蒋水国雇佣从事茶山拉茶叶的工作,同年4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拉茶叶过程中因手拉车侧翻致其右外踝骨折,原告受伤后经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00元,该款已由被告蒋水国支付,另原告支出合理交通费100元。因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意见不一,遂成讼。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6年1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确认原告因在干活时被砸伤右踝部致右外踝骨折不属于伤残,误工时间为四个月,护理时间为二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蒋水国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水国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其受被告蒋水国雇佣实际从事了相应的工作,其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在此期间原告因干活被砸伤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蒋水国作为雇主,应当依法为雇工的安全工作提供充分的保护措施,并对雇工在受雇期间的安全问题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现原告在受雇期间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蒋水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外,因被告马多香的丈夫喻小尧在本案伤害事件发生前已退出承包合同且已死亡,故被告马多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马多香负连带责任的诉称,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具体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600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的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四个月,结合《2005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确定全省农林牧副渔业其他栏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本院确认该损失为14,051元/12月×4月计4,684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的结论,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二个月,根据上述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4,051元/12月×2月计2,342元。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处理治疗和赔偿事宜期间往来的实际支出需要,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交通费为100元。此外,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法医鉴定费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水国应赔偿给原告裘张友医疗费600元、误工费4,684元、护理费2,342元、交通费100元等合计7,726元,扣除被告蒋水国已赔付的600元,尚应赔偿7,12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裘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合计2,627元,由原告负担1,308元,由被告蒋水国负担1,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