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下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7-01-11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陈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勇至本市拱墅区杭钢新建4号高炉工地,用套锁钥匙打开一辆小松牌PC100型号挖掘机驾驶室,用螺丝刀拆下电脑控制主板和显示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290元),在现场留下手机号码后离开。被害人石某与其联系,被告人陈勇以不归还被盗电脑控制主板和显示器相要挟,相被害人石某敲诈人民币6500元。得款后,被告人陈勇将盗窃所得物品归还被害人石某。同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勇至本市拱墅区杭钢水电十二局工地,以相同方式窃取一辆大友牌120型号A3规格挖掘机的电脑控制主板和显示器,后向被害人周某敲诈人民币4560元。得款后,被告人陈勇将盗窃所得物品归还被害人周某。同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勇至本市石桥路和石祥路交叉口的工地,以相同方式窃取一辆小松牌PC120型号挖掘机的电脑控制主板和显示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48元),后向挖掘机负责人梁金方敲诈。同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陈勇在本市临丁路石桥路口附近取敲诈钱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勇的供述及辩解、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电话字条、汇款凭证、银行查询汇款记录、抓获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及被告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Gidnee手机一只、套锁钥匙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从被告人陈勇处追缴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石仲良、周梦耀。四、责令被告人陈勇继续退赔其犯罪所得的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于颖华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