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7-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程长强与张仁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长强,张仁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程长强。法定代理人张受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光明。被告张仁安。原告程长强为与被告张仁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苗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长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张仁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长强诉称,2006年7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浙D×××××轻型货车在柯桥104国道线育才路岔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项多次协商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3.1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药费)、误工费7,616.8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747元,合计8,786.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仁安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修理费,但误工费过高,只同意赔偿1个月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第四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55.35元,其中被告已支付432.25元,其余223.1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为747元,评估鉴定费为100元,其中评估鉴定费100元已由被告支付。另,原告程长强系农业家庭户的成员,现已参加工作,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仁安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费收据五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被告提供的绍兴第四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份、评估鉴定费发票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仁安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实际损失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绍兴第四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系原告门诊期间开具,但门诊病历中无相应记录,且结合原告之伤情,对该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个月,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也未提供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故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4,051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元。被告要求对其本人驾驶的肇事车辆损失一并处理,原告在庭审中不同意一并处理,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长强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655.35元、误工费1,155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费747元、评估鉴定费100元,合计2,707.35元,被告张仁安应赔偿80%,计2,165.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32.25元,尚应支付给原告程长强1,633.6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1元,由原告负担294元,被告负担6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琼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