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碑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7-01-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某某市人民政府、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某某市人民政府,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某人防工程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7)碑行初字第13号原告蒋某某,某某市电扇厂职工。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某某市北院门159号。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某某市吉祥路181号。第三人某某人防工程设备厂,住所地某某市长乐坊***号。原告蒋某某不服某某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06(63)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和西碑国用2002第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蒋某某、惠贞贤为共同原告,以某某市人民政府、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某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某某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2006年12月29日,蒋某某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诉称:某某市人民政府在查明某某市国土资源局违法发证侵占原告私有房宅基地事实后,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向原告索要某某市国土资源局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予纠正其工作部门的非法发证行为。某某市国土资源局违反法定程序,将原告房屋享用的0.775亩国有土地非法登记到第三人某某人防工程设备厂名下。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撤销市政复决字2006(63)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2、撤销西碑国用2002第3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一切损失。经审查,某某院认为,某某案原告起诉的市政复决字2006(63)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和西碑国用2002第3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应当分别提起行政诉讼。某某院在审查中发现这一问题后,要求当事人对这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分别进行诉讼,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更换诉状,仍坚持一案处理。另查明,惠贞贤系蒋某某祖母,已于1990年去世。虽然市政复决字2006(63)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将惠贞贤和蒋某某一起列为复议申请人,但由于惠贞贤在行政复议前已经去世,因此,某某案起诉状将惠贞贤列为原告是错误的。向某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原告自主选择的结果,原告无权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综上,某某案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某某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某某,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宏枝审判员 董 刚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车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