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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7-01-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徐某。被告占某。原告徐某诉被告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于××××年××月生育女儿徐詹某。但从1995年以后,被告在工作之余沾染上赌博恶习,并对原告的多次规劝置之不理,且日益严重,发展到严重影响家庭生活,对女儿的学习和生活也不闻不问,对家庭不承担任何经济负担,与原告的感情也逐渐恶化。2003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后因被告亲属再三劝解,原告遂于同年7月份撤诉,以求给其改正的机会,但被告并未以此为戒,没有悔改之心,甚至殴打原告。原告于2004年2月第二次起诉,但因被告家庭发生变故,被告也发誓痛改前非,好好做人,原告同意再给被告一个机会,于同年3月份撤诉。可被告始终没有改掉赌博恶习,反而越来越厉害,甚至要求原告去帮他借款或要求拿房产证抵押贷款,以供其赌资或还高利贷借款。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淳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原件),证明原告曾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具备有效证据的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原淡竹乡人民政府(现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詹某,现在千岛湖镇南山学校读书。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但后由于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3年和2004年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均因其他原因撤回起诉。撤回起诉以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虽然因其他原因原告均撤回起诉,但从一个层面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特别是被告在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不积极应诉及寻求夫妻双方和好的机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应尊重女儿本人的意愿,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女儿的实际需要及本人的承受能力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有关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占某离婚。二、女儿徐詹肖岚随原告徐某共同生活,被告占某从2007年开始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每年承担女儿的抚养费3600元,款于每年的8月15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高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