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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7-01-1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6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涛、钱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经与嘉善县中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理沈礼中共谋,在中联公司并未实际购货的情况下,让浙江苏嘉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为中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为人民币961701元,税款为人民币139734.34元。之后,由被告人张某交与沈礼中予以抵扣,并从中收受沈礼中给予的开票费38468元。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并当庭以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多项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嘉善县中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139734.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张某应嘉善县中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经理沈礼中(该单位和其本人均已判刑)的请求,让其在自己购货时为中联公司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在与浙江苏嘉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嘉公司)发生购买“意大利中板”业务时,便根据沈礼中的要求,将货款打入中联公司帐户,并以中联公司的名义让苏嘉公司开具了3份购货单位为中联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人民币961701元。之后,被告人张某将3份发票交与沈礼中,沈礼中在自己单位与苏嘉公司并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将3份发票予以了抵扣,从中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39734.34元。为此,被告人张某收到了沈礼中支付的“开票费”人民币38468元。另查明,2006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上交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38468元,具有自首情节。税款人民币139734.34元也已由中联公司予以补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春梅、祖志娟、陈尚明、彭海琴、陈伟强等人的陈述;同案犯沈礼中的供述和刑事判决书;嘉善县国税局证明;往来款票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记帐凭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通过其让他人为嘉善县中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达139734.34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涉税款已被追缴,并主动上交了违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被告人张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